劳务派遣工的“工殇”
日期:2015-01-25 浏览

  今年42岁的高岗是商水县化河乡人,2008年5月,他在平煤集团瑞平煤电公司张村矿做井下安装工时,被钢板严重夹伤,当时急送平煤集团医院救治最终脱离了生命危险。事后他向矿方要求工伤待遇时,矿方说他是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的派遣工,与矿上并无劳动关系。

  高岗称,他向劳务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时,遭到百般推辞,直至2011年6月,劳务公司才同意为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也签订了“工伤伤情劳动能力鉴定协议”。但鉴定结论被劳务公司长期扣压不给他本人。2013年10月,他才得以见到自己的“伤情鉴定表”,为七级伤残。由于本人已不能在矿上继续工作,要求劳务公司按工伤待遇赔偿也遭拒,他于2014年5月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委认为此案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受理。

  高岗随即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四项)共计20余万元。劳务公司辩称:未经社保部门认定,原告主张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原告所诉为实,事故发生多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014年8月,汝州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高岗的起诉。理由是原告受伤后至今未申请工伤认定,且被告也不认可其为工伤,原告要求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对此裁定,原告高岗的委托代理人任书政不予认可:本案的事实很清楚,明明高岗是在井下工作中因工受伤,是劳务公司方推脱错过工伤申报时效,后双方协议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七级伤残)就说明劳务公司对高岗是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必须承担法定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后不积极履行义务,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原、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工伤认定,意味着此工伤案不再适用行政认定程序;同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否则,就违背了宪法和劳动法律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10月21日,记者与劳务公司一张姓负责人进行了联系,张称此案正在积极协调处理之中,已将案件上报其上级公司,本公司搞劳务派遣工作多年,肯定会按法律法规办事的。至于为何高岗受伤多年没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张说是由于高岗本人不愿过早办理,怕因此失去工作。煤矿行业内有规定,受伤职工一般不再聘用。

  目前,高岗已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本报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