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1985年3月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某公司停产放假。2007年7月李某不到公司上班。某公司支付李某生活费至2007年8月,之后未发放李某生活费,并未与李某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后李某多次到某公司要求支付生活费未果,于2008年10月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生活费。某公司认为,其单位已停产,李某于2007年7月之后未到其单位上班,自2007年8月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李某的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李某不到某公司上班的原因不在于李某,而是某公司在2007年6月停产给员工放假,也未与李某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某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