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审批自行约定综合工时制 仲裁调解补加班费差额3.5万
日期:2015-01-25 浏览

  本期点评嘉宾 卢彦民 

  【案情回放】

  2009年11月30日,刘某入职一家食品生产加工有限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刘某每月工资2500元,依法享受五险一金待遇。同时,刘某所在工作岗位的具体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但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在刘某工作期间,其工作时间段为早8:30分至晚20:30分,其工作周期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以此类推。但刘某在2013年初经过向劳动行政部门询问得知,该公司一直未经过审批,实际上仍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故刘某为此事多次找公司协商解决,但该公司负责人认为该公司一直以来均按照综合工时予以计算并发放工资的,刘某也是同意的,因此,不同意支付拖欠的双休日加班费差额工资。后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刘某向该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差额4万元。该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公司虽然是按照综合工时制度计算工资标准的,但其实行综合工时确实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调解由该公司一次性补发刘某在此期间拖欠的加班费差额3.5万元。

  【案件评析】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彦民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标准工时制的含义以及计算加班费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含义以及计算加班费的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首先,标准工时制界定以及劳动者主张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标准。

  标准工时制度也称为标准工作制度,是指劳动法明文规定的劳动者在正常情形下每日具体从事的工作时间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度是各用人单位和一般职工普遍实行的基本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是标准和基础,是其他特殊工时制度的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因此,标准工时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针对用人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分别支付相应标准的加班工资:1.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2.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3.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其次,综合计算工时制界定以及劳动者主张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标准。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者受季节及自然条件的限制,需要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进而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如建筑业、旅游业等工作岗位。也就是说,综合计算工时制是用人单位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需要经当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不区分制度工作日与公休日。只要综合计算工时在一个周期内总的实际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总的工作时间,是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但如果劳动者在一个周期内的实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综合计算周期总的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则需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每小时工资150%标准的加班工资。当然,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度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才能按照综合工时制度计算加班费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但未经审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度支付加班费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标准工时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区别就在于标准工时制度区分标准工作日和公休日,而综合工时制不区分标准工作日和公休日。因此,刘某在工作期间存在公休日加班的,该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向劳动者刘某补发加班费差额150%~200%的部分。